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孟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壹佰陸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孟群明知「GUCCI」之文字及圖樣,係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鉅斧」商品店,陳列對外販賣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並自不詳時間起,上網並連結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後,使用其向該網站申辦之帳號「jifubeltshop」號登入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0元至399元不等價格,販賣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供不特定人訂購之訊息,而陳列販賣侵害商標「GUCCI」之商品。嗣經警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向高孟群購得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1件,復於108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前址「鉅斧」商品店,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164件。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7-159頁】,且有 盛霖 (臺灣)收發貨明細單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00000000號)2紙、鑑定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6紙、蝦皮購物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訂單交易資料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拍賣帳戶申請人資料1紙、取貨包裹外觀照片2張、統一超商取貨資料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2紙、蝦皮購物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6紙、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419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39、43-53、55、61-63、65、69-79、81、83、85、97、99、101-103、105、107-109、127-137、139-145、151頁);此外,復有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165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為蒐證之故,佯為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該仿冒商標「GUCCI」之腰帶1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即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販售至今營業額約3萬元,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客體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高孟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後段之販賣、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爰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實體店面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自不詳時間起,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迄至108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為延續實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經由實體店面及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損及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期間長達8月,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調解,賠償調解金12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8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176、17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1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商標「GUCCI」之皮帶165件,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65、85、139、1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迄為警查獲止,獲利約3萬元等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12萬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