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後至106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載為106年12月10日前某日,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丙○○係在何時交付,依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認定丙○○交付時間在106年6月28日後,詳後述),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取財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乙○○、甲○○、 陳翊寧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居住,於105年間又搬到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租屋處,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帶走置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客廳櫃子內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另置於租屋處其他地方保管。我直到警局通知我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才發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曾遭竊過,我有報警,但我不知失竊何物品。我不知道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自己保管,從未交付他人保管,提款卡密碼也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88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531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89-92頁)可憑。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欺乙○○、甲○○、陳翊寧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425號卷第17-20頁)、甲○○(偵2425號卷第43-45頁)、陳翊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14-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告訴人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2425號卷第21-25、27、28、29頁);②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2425號卷第P42、
46、48-57、59頁);③告訴人陳翊寧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16-24頁)等足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04年間置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遭竊,但其不知失竊何物品一事,然此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迄至本院107年8月2日審理時,始突稱有此情狀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照),又若有心人士欲行竊,豈會只偷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就此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②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
③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
: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052024」,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更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但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另置於租屋處其他地方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正面),此與卷附被告年籍資料(本院卷第6頁)相互勾稽,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等個資無關,除因詐騙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知道按錯3次提款卡密碼,提款卡會被收走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得為佐證,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果不知道提款密碼,我自己要在3次內猜中密碼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為佐證,且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
④況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6年12月10日18
時15分9秒告訴人乙○○第一次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之前,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嗣於同日18時18分58秒、18時53分35秒、18時57分53秒再跨行轉入6,123元、29,985元、20,985元後,隨即遭人各於同日18時18分20秒、18時19分00秒、18時20分07秒、18時55分44秒、18時56分36秒、19時03分54秒使用ATM跨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0元、10,000元、21,000元,均提款成功;於106年12月10日19時15分44秒告訴人甲○○跨行轉入22,985元之前,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嗣亦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19分25秒使用ATM跨行提款23,000元成功;於106年12月10日21時04分36秒被害人陳翊寧跨行轉入9,985元之前,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6月25日板營字第107180095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參。可見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全無測試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測試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告訴人等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如詐欺集團成員係竊得、拾獲或未經被告同意,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足認被告所辯失竊、非己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集團如此毫不懷疑、全無測試,並且順利、持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集團而持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非屬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⑤又觀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本案發生前最近是於
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有使用ATM提款1,000元,且並非屬他人匯款、轉入款項後立即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方式不同,應可認定斯時上開郵局帳戶應仍屬被告持有使用中,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4年間住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於105年間搬到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租屋處,然不確定有無帶走置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客廳櫃子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一節,雖本案最早一筆匯款是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10日18時15分9秒,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何時交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時間在106年6月28日後(如被告係於106年6月28日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尚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後至106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所為。
⒊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正值青壯,依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社會工作經驗,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高職肄業以及其自98年間起至今工作經過一節(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可證,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此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二年前就在網路、新聞看到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得以佐證,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此時該
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害人陳翊寧所轉入9,985元遭警示圈存而未被領取,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但被害人陳翊寧既已依詐欺者之指示,將該9,985元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雖因嗣後受騙者報警而及時將該9,850元凍結,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9,985元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乙○○因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然該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女;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牙醫助理、與父母姊妹同住、沒有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而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跨行轉入│││被害人│││(新臺幣)│之被告帳│││││││戶│├──┼────┼───────────┼─────┼─────┼────┤│1│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106年12月1│29,985元│被告上開│││ 怡吟 │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0日18時15││郵局帳戶││││,向乙○○佯稱:係 雅芳 │分09秒││││││客服人員,因其之前買東├─────┼─────┤││││西簽名之簽收單,因作業│106年12月1│6,123元│││││疏忽是廠商專用,要請郵│0日18時18││││││局人員幫其解決,隨後佯│分58秒││││││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其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等│106年12月1│29,985元│││││語,乙○○信以為真致陷│0日18時53││││││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分35秒││││││員指示於該日晚間至自動├─────┼─────┤││││提款機匯款。│106年12月1│20,985元││││││0日18時57│││││││分53秒│││├──┼────┼───────────┼─────┼─────┼────┤│2│告訴人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106年12月│22,985元│被告上開│││ 淑芬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0日19時15││郵局行帳││││6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分44秒││戶││││與甲○○,向甲○○佯稱│││││││:係臉書某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之前曾購買商品,│││││││但作業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覆扣│││││││款,會通知台灣企銀處理│││││││,隨後佯稱台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3│被害人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106年12月1│9,985元│被告上開│││翊寧│月10日19時37分撥打電話│0日21時04││郵局帳戶││││與陳翊寧,向陳翊寧佯稱│分36秒││││││:其先前購買之化妝品,│││││││因超商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訂單等│││││││語,致陳翊寧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