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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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光碟叁片及扣案光碟壹片,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光碟叁片及扣案光碟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光碟叁片及扣案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5月13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3樓之住處,未經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又另起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接續犯意,於102年
5月13日後之某日,將上開竊錄內容燒錄成4片光碟,分別放置在A女址設桃園縣之公司、A女及A女父母之住居所等
4處門外而散布上開竊錄之內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其基於單一散布之犯意,在時間、地點尚稱密接之情形下,散布4片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為內容之光碟,為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其散布前製造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竊錄後另起散布之犯意,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以竊錄之方式妨害秘密,又未能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為報復他人而散布竊錄之光碟,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竊錄之次數、散布之程度、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被告散布之光碟4片,其中3片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連同卷內已扣案之光碟1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