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年12月15日,持車輛借用契結書一紙,向 黃惠玲 稱:你丈夫曾富宏(富賸資訊公司負責人)同意以15000元代價,將該公司所有車號00—2950號自用小貨車出借,要求黃惠玲簽名、蓋章、交付行車執照,並先付定金7千元,以取信黃惠玲。使黃惠玲陷於錯誤,依其所言簽訂借用契約。唯嗣後黃惠玲發現該借用證契約上所載(一)借用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10日至87年2月28日(應更正為88年2月28日)止。(二)借用代價攤還方式分二期:於87年12月18日先付前期
1萬元,於87年元月5日(應更正為88年元月5日)再付5千元,所載日期有筆誤2處,請求更正,蔡坤明均置之不理。嗣88年2月28日借用期限屆至,黃惠玲向蔡坤明請求還車,並催討尾款,發現蔡坤明留下之地址係舊址已搬遷,遍尋無著,黃惠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8年3月11日開始偵查,於89年10月7日偵查終結,共6月又28日(包含提起公訴當天,因當天偵查動作仍有繼續進行);又於88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0年7月6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年8月又11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嫌,自被告87年12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6月又28日、1年8月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9月24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綺珍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