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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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勇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叁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叁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勇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入監,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⑶接續執行。廖勇麒於98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2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2年5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3824公克),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