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邑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邑倩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邑倩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堤道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 周柏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柏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嗣林邑倩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邑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他字卷第5頁、第35至36頁、第39至5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72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一、林邑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周柏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