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敬能
被 告 林瑜婷
被 告 黃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2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林瑜婷、黃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瑜婷就讀私立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邀同被
告黃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
學貸款。依約定,被告林瑜婷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
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
即2.15%),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林瑜婷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
)33萬7,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銀珠為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林瑜婷之上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院卷第7
-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