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綉媄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075元,及其中11
萬0,825元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9,075元,及其中11萬0,825元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
告11萬9,07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萬0,825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
單、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