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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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沿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於訴外人 陳啟川 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一)新臺幣76,01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6月16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
為限。(二)新台幣114,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按
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程序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0,040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陳啟川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啟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
773元尚未獲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
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
啟川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移轉給
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業已確定,被告自應按其所載內容履行
,詎被告並未依命令內容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憑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債
權憑證影本、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債權金額、對象、扣押及移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被告於106年6月2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見執行卷
第23頁),迄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