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3號
原 告 張富雄
被 告 賴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委託被告代售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興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五樓骨灰室」納骨塔位2
個(下稱系爭塔位),約定被告酬勞為系爭塔位銷售所得之
5%,並由原告先將系爭塔位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以
辦理過戶,被告則提供生前契約作為擔保,被告並應於106
年3月31日前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106年4月後被告
即避不見面,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詢問龍巖公司
後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塔位出售並過戶完成,然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塔位銷售所得款項交付原告,依龍巖公司之出售價
格表系爭塔位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每一塔
位24萬5,000元×2=49萬元),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生前契約、真龍殿塔位價格表及過戶確認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47至7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既自承兩造曾約定被告之酬勞為系爭塔位銷售
所得之5%,故應自原告請求之49萬元中扣除,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5,500元(計算式:49萬
元×(1-5%)=46萬5,50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塔位之出售款項,
則上開款項於106年3月31日已屆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自10
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
5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