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錦祥 (原名: 李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契約書
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魏家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正
德,梁正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5,350元,遠
東銀行並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
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理賠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已將
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
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發訖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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