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另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
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代償金申請書
、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表、信
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