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至107年9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0,504元
,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5年6月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至107年9月尚欠款項24萬6,550元,及自10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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