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   告  阮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