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林挺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轉受刑人,而於88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月17日持搜索票至林挺中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林挺中房間內搜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555公克、驗餘淨重0.55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挺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555公克、驗餘淨重0.5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淨重0.555公克、驗餘淨重0.55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