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基隆市中正區潮境公園之停車場時,因未繳納停車費用,友人將停車代幣投入機器後,停車場柵欄並未升起,鄭柏堅乃下車察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用力踹踢上開柵欄1下,致該柵欄劇烈搖晃,再以雙手自柵欄下方托住柵欄,將之向上拔起,並向前扔擲在地,以上開方式致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所有之上開柵欄凹陷,柵欄與主機連結之機件組亦毀壞而不堪使用(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450元),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停車場保全人員於翌日上班後發覺上開柵欄及機件組遭人毀損,呈報慶陽公司交通運輸課課長 楊舜帆 ,楊舜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柏堅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 市○○區○○路0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街,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一燈面之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葉博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路0段往新屋方向直行而來,鄭柏堅見狀煞停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葉博鈞駕駛之小客車,致葉博鈞受有右腕挫傷、右腕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因葉博鈞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舜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9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帆、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價單、原審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葉博鈞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一燈面之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214條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光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之際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葉博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博鈞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分別由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毀損上開停車場之柵欄及機件組,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慶陽公司受有損失及告訴人葉博鈞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其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難認有坦白面對犯行之意,惟念及被告事後確有委請前女友 黃貞榕 代為處理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和解事宜之舉,此據黃貞榕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就毀損部分飾詞狡辯、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辯稱告訴人葉博鈞車速過快,意圖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謂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輕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一再表明與告訴人有和解之意願,並稱委託友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葉博鈞、楊舜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見告訴人葉博鈞已受有傷害,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葉博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短暫停留並指責告訴人葉博鈞闖紅燈後,藉故迅速步行離去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葉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不知道告訴人葉博鈞有受傷,且當時伊與前女友黃貞榕發生爭執,黃貞榕以拿掉小孩相脅,伊必須立刻趕回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000汽車旅館處理,故伊告知告訴人葉博鈞伊住在附近的000汽車旅館後就離開現場,離開後伊也有請友人 張金峯 、 張鎮伊 、 鄭仕鎔 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犯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第3812號、第2584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協助後續事宜之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據證人葉博鈞、 田書彥 、 許振瑋 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47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葉博鈞身體並無外傷,伊不知道告訴人葉
博鈞有受傷等語。查證人葉博鈞於案發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向員警陳稱:此次事故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復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稱未受傷,但製作完上開筆錄之當日,伊就因手部疼痛至天成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被告不知道伊有受傷,因為伊來不及跟被告說,且伊的外觀應該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復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田書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自外觀上看起來告訴人葉博鈞沒有受傷,故伊有問告訴人葉博鈞是否有受傷,告訴人葉博鈞說還好,伊接著有追問「還好是有受傷還是沒受傷」,告訴人葉博鈞向伊說了2次「還好『啦』」,伊對此印象很深刻,因為伊一直想問告訴人葉博鈞究竟有沒有內傷或外傷,不然伊可以請另外一個單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證人田書彥先到場處理,伊到場處理時,看不出來告訴人葉博鈞有受傷,因為沒有特別的外傷或流血,衣物也沒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再依被告所受傷勢觀之,其係受有右腕挫傷、右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6頁),故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即使該受傷部位未經衣物遮蔽,依告訴人葉博鈞當時向處理員警表明未受傷,且當時係深夜時間之客觀情形,若非具一般醫療專業知識之人近距離仔細觀察,自難僅以目視方式即可辨識告訴人葉博鈞是否受有傷害。綜上,告訴人葉博鈞既係於案發後翌日始發覺手部疼痛而至醫院驗傷,且於案發當時,其所受之傷勢難以自外觀查知,告訴人葉博鈞亦不知悉其手部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辯稱離開現場時不知告訴人葉博鈞身體受有傷害乙節,尚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後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而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縱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客觀行為,仍不得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被告駕駛車輛與葉博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巨大擦撞事故,且被告之腳亦因而受傷,應可預見葉博鈞亦有受內、外傷之虞,卻僅於事故現場停留數分,未待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而證人即員警田書彥證稱其持被告照片至000汽車旅館詢問,門口工作人員稱未見被告進入該旅館;證人許振瑋則證稱:自稱受被告委託處理事故之張金峯於10月20日凌晨3點或3點半始至派出所,被告更遲於21日凌晨3、4點才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被告當時是否恐因酒駕或違法事由遭警查獲,方急於離開現場並委託友人處理,且遲至肇事後24小時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審僅以告訴人葉博鈞受傷,非一般醫療常識之人近距離觀察所能察知,而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致人受傷之事實無認識,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然告訴人葉博鈞於事發當下並未發覺身體受有傷害,證人即員警田書彥經多次詢問告訴人葉博鈞後,亦無從判斷告訴人葉博鈞已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且被告始終供稱因見告訴人葉博鈞身體並無外傷,不知道告訴人葉博鈞有受傷等語,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確有預見或認識,僅以二車發生巨大擦撞事故,被告之腳因而受傷,即認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葉博鈞亦有受內、外傷云云,尚屬率斷。又被告既非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成立上開肇事逃逸犯罪,至被告供稱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後續前往何處等節,無論真偽,均與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判斷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新證據,徒以一己之臆測對原審業已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