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件刑事案決書、刑事簡易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5年4月11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至16日間│104年11月19日│││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06號│711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3號│105年度簡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3號│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3號│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