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並對該案聲請迴避,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號繫屬中。聲請人認本件合議庭 黃漢權 、 陳俐文 及 吳爭奇 法官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關於其迴避事由請調閱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24、128、133、
137、138及139號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狀理由意旨,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列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並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此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不服,又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案聲請迴避,刻由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7號審理中。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敘明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24、128、133、137、138及
139號(上開案號,以下合稱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事件)等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載內容為據。惟查該105年度聲字第127號事件與上開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事件,核屬不同事件,聲請人就各該事件所為指摘標的內容及承辦法官亦均不相同,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自應分別一一具體列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僅泛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理由請調閱上開卷宗,並未就合議庭三位法官就其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是其聲請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三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周珮琦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