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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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2、17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分別為含袋毛重零點肆陸公克、含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2、176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包(檢體編號分別為「D103偵-1813」、「D104偵-0648」),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另分桃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因被告以健康因素拒絕入所觀察勒戒暫予簽結後,再改分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3月11日經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觀執字第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見雲檢105年毒偵62號卷第40至42頁、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核對桃園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觀執字第6號卷宗資料無訛,此部分依法不得再行追訴;另就被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移轉管轄新北檢10
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因被告以健康因素拒絕入所觀察勒戒暫予簽結後,改分新北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10
4年5月7日(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以健康因素拒絕入所觀察勒戒暫予簽結後,改分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因亦不得再行追訴,被告所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1號併案桃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移轉管轄)、第176號(新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移轉管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為警
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檢體編為「D103偵-1813」)、於104年5月9日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檢體編號為「D104偵-0648」),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分別為含袋毛重0.46公克、含袋毛重0.64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檢體編號:「D103偵-1813」)、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D104偵-0648」)、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桃檢毒偵61號卷第15至17頁;桃檢毒偵2222號卷第15至18頁;雲檢毒偵62號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顆粒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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