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徐誠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徐廖英秀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徐廖英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廖英秀(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80年4月21日因精神異常走失,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2、3項前段、第130條第4、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入出監、勞保、健保投保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80年4月21日後之相關訊息,此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2日高市警治字第10532744300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4月27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3349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1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4至31、35至4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