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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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永靖鄉公所核定准許聲請人收回自耕,惟應補償相對人新台幣489672元,聲請人函寄相對人被拒收,乃於民國8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提存,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認提存之金額未包括地上物補償,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聲請人並無補償相對人之義務,故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卷宗及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書影本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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