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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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琪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琪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琪祚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段○○○○○號前之南向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直路,且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陳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南向快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陳美麗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乃撞擊謝琪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美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謝琪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琪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4月14日鑑定意見書。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琪祚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欲○○○區○○路南向慢車道迴車至該路北向車道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其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範圍及金額無共識所致,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