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
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本件車禍既然發生,則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駕車離去,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有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新台幣34萬2千3百24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