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88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
2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大樓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3463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03463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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