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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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再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即被告就其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23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然並未敘述再審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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