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5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4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0000000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Z0000000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交通助理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停管字第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同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Z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
0元、1,200元及1,800元,且上開裁決書均於93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各該裁決書及中國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紙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是異議人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93年5月4日前聲明異議。然而,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