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付保護管束,及命其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幸本件無被害人,信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