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碩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臺北縣淡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被告 蘇冠霖 原名「丁○
丙○○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冠霖(原名「丁○○」)係於民國97年4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職司客戶聯繫及收取貨款等事務,詎被告蘇冠霖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原告客戶所收取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1,806,630元挪為私用,原告於98年1月始查得上情,被告蘇冠霖亦坦承不誨,並切結同意於1個月內返還156,630元,餘額1,650,00
0元由原告自98年1月12日起按月扣除被告蘇冠霖應領薪資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丙○○、乙○○並同意與被告蘇冠霖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蘇冠霖竟於98年6月16日起曠職至今,被告蘇冠霖尚有1,570,000元未予返還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公司所提明細表之內容,係由原告公司自行繕打列印,並未持有其他憑據,即片面持此明細告知被告蘇冠霖侵占公司款項,被告蘇冠霖雖心生疑義,然因生平未曾遇有類似狀況,無經驗且心生急迫。又因被告蘇冠霖不暗法律,原告公司法務人員不斷強調「您都已經幾歲,出去外面找工作也不好找,就在這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折抵此筆款項」等語,來逼取被告蘇冠霖簽訂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公司以詐騙行為騙取被告蘇冠霖所簽訂,被告蘇冠霖以本訴訟書狀表示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蘇冠霖係於97年4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詎被告蘇冠霖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原告客戶所收取貨款計為1,806,630元挪為私用,原告於98年1月始查得上情,被告蘇冠霖並切結同意於1個月內返還156,630元,餘額1,650,000元由原告自98年1月12日起按月扣除被告蘇冠霖應領薪資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丙○○、乙○○亦同意與被告蘇冠霖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蘇冠霖竟於98年6月16日起曠職至今,被告蘇冠霖尚有1,570,000元未予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蘇冠霖簽訂切結書是否係遭原告脅迫所致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侵占公司貨款,而切結同意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乃指稱原告騙取逼迫被告蘇冠霖簽訂切結書,惟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述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加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為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縱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法務人員不斷強調「您都已經幾歲,出去外面找工作也不好找,就在這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折抵此筆款項」等語,來逼取被告蘇冠霖簽訂系爭切結書為實,惟仍難據此即認原告有騙取逼迫被告蘇冠霖簽訂切結書之情,則查,被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又被告丙○○、乙○○既簽訂切結書及同意書,併予同意與被告蘇冠霖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蘇冠霖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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