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265元及其中本金488,059元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5元,及其中本金128,059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4月5日尚有本金128,059元、利息13,206元,共141,265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141,265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其中本金128,059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因原告減縮聲明所預納之裁判費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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