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98年1月│板橋地院98│98年6月│板橋地院98│98年7月│││害防制│刑6月│21日│年度簡字第│5日│年度簡字第│6日│││條例(│,如易││4429號││4429號││││施用第│科罰金││││││││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毒品危│有期徒│98年3月│板橋地院98│98年6月│板橋地院98│98年8月│││害防制│刑8月│12日│年度訴字第│24日│年度訴字第│13日│││條例(│││1941號││194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毒品危│有期徒│98年3月│板橋地院98│98年6月│板橋地院98│98年8月│││害防制│刑6月│12日│年度訴字第│24日│年度訴字第│13日│││條例(│││1941號││194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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