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淑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淑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淑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底層之10居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0年
6月27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上揭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方偵辦其友人 蔡坤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28日將丁淑莉帶回警局,丁淑莉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淑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