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延於民國100年1月30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157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自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 黃香茹 ,致黃香茹倒地,受有左臉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黃香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家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香茹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黃香茹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已下車察看,對車禍之肇事原因與己有關,顯有預見,在事故責任釐清前,自不得自行認定己無過失,逕自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49號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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