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 許宏安 之自用小貨車翻覆,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85號被告葉峻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佑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往南行駛,駛至該路146號前與許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葉峻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許宏安之自用小貨車翻覆,許宏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葉峻佑肇事後,對許宏安應負救護之義務,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峻佑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許宏安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小貨車翻覆,而未予報警及叫救護車等必要救護之事實,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爬起來,好像沒事即開走云云。惟查上提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次查被害人之小貨車經強烈撞擊始會造成翻覆,依常理判斷被害人在此強烈撞擊及車子翻覆之情形下,應會有受傷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害人可自行爬出車外,即認其未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田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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