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萬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596元(超時加班費28萬8,460元、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工資11萬8,320元、學雜費補助4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具狀就前揭第3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20元(超時加班費28萬8,
460元、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工資11萬0,244元、學雜費補助4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4、293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推廣教育部職員,雙方成立勞動契約,94年1月1日起調至安全服務組擔任警衛工作。被告於99年6月11日張貼公告略以:因安全服務之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有進行委外需求,內部編製成員將縮減至
5位。由內部主管成立評核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評核,依審查名次選出留任原單位員工…無法留任原單位員工本部將協助安置其他職缺部門,由職缺部門主管審查,審查後之結果以書面個別通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書面通知原告不符留任原單位標準,且依專長經職缺單位主管審查後亦為不適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並要求原告辦理相關資遣作業。惟被告未說明業務性質有何變更,依其公告內容及資遣原告之書面通知,係將警衛工作委託保全公司負責,故業務性質並未變更,無減少勞工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專長有何不適任情形,是否確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故被告所為前揭單方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雖原告於申訴書提及「接受資遣事實」等語,復於99年9月25日領取未休年假薪資補償,僅屬原告遭被告單方違法解雇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並非兩造合意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99年7月當月薪資為3萬6,030元,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8月至99年7月31日止共加班2013.5小時,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28萬9,3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8萬8,460元。又被告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均未讓原告休息,要求值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11萬244元。另原告98年度起為被告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已完成99年度第一學期之註冊手續,98年度第1、2學期均獲被告補助當學期所繳學費五分之二,亦依「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第1學期學費補助4萬8,816元,合計共44萬7,520元等語。
三、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3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9年5月13日推廣教育部務會議(營運會議)決議採外館外包保全併行本部採自有人力進行營運方式,調整組織結構及預算編列,變更安全服務組業務性質,需就原有編制10人中依審查結果留任5人,審核後認原告之專長無法適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原告於接到書面通知後曾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委員會評議書建議原告申辦補償事宜,原告接受並辦理離職手續,於99年9月25日領取包括資遣費、未休年假薪資補償等共46萬餘元,應認兩造已就資遣事宜達成和解之合意,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及進修補助。
二、原告未證明於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8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超時加班2013.5小時之事實,復因原告之工作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兩造以依員工手冊另行約定工作輪值輪休係交由員工自行安排班表,亦曾採用原告預排之班表,無損及原告之健康,何況原告月薪高達3萬6千餘元,遠高於一般相同職務之經常性薪資或平均薪資,被告業已考量原告工作之特性及辛勞,給予特別待遇。原告亦未證明有於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值班事實,不得請求超時加班費及工資,且颱風日值班之工資已包含於原有月薪內,不得另外請求,縱認原告有超時加班,亦以合法補休方式取代領取加班費,颱風日依勞委會函釋無須加倍給付工資,故應如附表3所示將97年度補休時數280.5小時、99年度補休115.5小時予以扣除,然超時加班費乃屬按月之定期給付,故自原告99年11月往前回推5年至94年12月前之超時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請求。
三、94年度至99年度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值班部分,每年春假放假日數不定,原告以每年11日計算,並非正確,原告請求17日颱風之工資部分,依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臺80勞動2字第17564號函釋,就颱風日出勤加給工資部分,由雇主自行斟酌辦理,並無強制性要求,故原告請求颱風日出勤之工資業已包含在其原有工資內,是以,原告請求任職期間於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颱風假日值班之薪資11萬24
4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被告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給付99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補助4萬8,816元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不具被告之職員身份,無從請求補助,縱認原告具有職員身份而申請學費補助,仍需經助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依申請人數與預算分配決定補助金額,並非均有五分之二之補助。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自9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推廣教育部職員雙方成立勞動契約,94年1月1日起調至安全服務組擔任警衛工作,94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核敘薪額0240,自96年8月1日起核敘薪額0270,99年7月31日當月每月薪資
3萬6,030元。
二、被告於99年6月11日張貼公告略以:因安全服務之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有進行委外需求,內部編製成員將縮減至5位。由內部主管成立評核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評核,依審查名次選出留任原單位員工…無法留任原單位員工本部將協助安置其他職缺部門,由職缺部門主管審查,審查後之結果以書面個別通知。
三、被告於99年6月30日書面通知原告不符留任原單位標準,且依專長經職缺單位主管審查後亦為不適任,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
四、原告曾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已發放資遣費31萬5,26
3元、代班薪資補償1萬5,013元、未休年假薪資補償3萬7,231元、中國信託舊年資結清9萬7,385元,合計46萬4,
901元,並已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
五、被告未曾再給付原告99年8月1日以後之薪資。
六、原告98年度起為被告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已完成99年度第一學期之註冊手續。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90年11月23日成立之勞動契約,是否於99年7月31日起終止?
(一)被告於99年6月3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99年7月31日起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1.被告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資遣原告之必要?
2.被告資遣原告時,是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
(二)兩造是否合意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3萬6,030元?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8月至99年7月31日,是否加班20
13.5小時?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28萬8,46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於94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及颱風日未讓原告休息,要求值班?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萬24
4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補助4萬8,816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否認在卷,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一)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被告將安全服務組之警衛工作委託保全公司負責,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違法資遣,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業務性質變更公告為佐(本院卷第11頁)。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因政策變動,將校園安全之警衛業務委由專業保全人員處理,但辯稱:因安全服務處之組織結構調整必要,故將原有編製10人中依審查結果留任5人,其餘包括原告在內之5人,依其提出請調及面試之申請,經請調單位主管審查專長是否適任,審核後因原告專長無法適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予以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提出99年5月13日推廣教育部部務會議紀錄、99年度安全服務組審查結果、請調及面試申請表(本院卷第146至148、61至63頁)為憑,觀之前揭被告部務會議紀錄中,被告確係為考量總人力預算成本及長期人力成本,改採用外館外包保全併行本部採自有人力進行營運,以滿足外館長時間排班需求及預算上之控管一情,復參以證人 孫宇偉 於本院證稱:(問: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推廣教育部需要到職警衛人數)視他們開幾個館,通常建國館、大新館會留人,大概1到2人,還要看有無活動,若有活動,就再加人等語(本院卷第331頁背面),以及被告提出之99年1月6日安全服務組開會紀錄中(本院卷第102頁),證人 林霂丰 於工作檢討報告中陳稱:「禮拜天車塔班務得提前離開的原則是以外塔出清,即一般學員與參與活動的人員全數離開為準,體恤各位值勤時數過長的美意,請勿自誤,因要值大門同仁兼顧車塔兩邊跑難免會有值勤上的漏洞與疏失」等語,暨原告於當日會議中亦陳述:忠孝館正常的開門時間是8:30,卻經常遇到需要提前開館的需求,警衛值勤夜班7:30下班,再去開忠孝館大門在時間上就已經是緊迫的,遇上需要更早開門的時候,在建國館往忠孝館的交通上紊亂時,更是容易招惹意外的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所有之外館與本部存有地理上之差距,外館因臨時或不定期活動,需提早開門或延後關門等,加上交通時間的不穩定性,確實造成警衛人力調度困難以及工作無法兼顧,造成值勤上之漏洞與缺失,因此,被告抗辯因政策變更,安全服務組之組織結構調整,外館委有保全公司負責,本部則採用自有人力進行營運,以滿足外館長時間排班需求及預算上之控管一情屬實,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
(三)又原告經評定未合乎被告之留任標準,經被告提供當時現有職缺需求,供原告申請轉調單位,此有被告提出之說明及時程表、審查結果、請調及面試申請表、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62、13頁),因原告選擇請調「專業證照考試系列主任」,依原告自承係就讀美術系碩士班,且經單位主管面試審核認為該職務工作需要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工作內容屬高階程式設計及UI設計,需與國外機構聯繫,國際證照引進相關事宜,需具備英文聽說讀寫能力優等,托福600分以上能力,以致認為原告專業能力尚待補足,故無從核准請調職務,有職缺主管面試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確實無法合乎申調職缺之專業要求,以致被告無從安置,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當時確有其他合乎原告專業能力之職缺供其申調與安置,因此,被告抗辯當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99年6月30日向原告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於法應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99年6月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7月8日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中多次表達「不是職(即原告)不知道自己的權利主張何在,只是職只想拿錢走人,善了而已」、「本人接受會議之決議,即便資遣,也應定當參照相關管理辦法辦理,保全個人之權益」、「若未堅執論諸法意,接受資遣事實,以上計算之部分,應另行計較為當」,此有申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96、95、98頁)等語,而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9月1日所做決議亦認為被告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法,此有評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7頁),顯見原告於被告預告終止契約後,固然有所不滿,但因表明願意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接受資遣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倘若被告前揭預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所不合,至遲於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決議後,亦已達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果甚明。
(五)綜上各節之說明,可證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請求自99年8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
030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9年7月31日起合法終止,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至為灼然。
三、原告請求超時工資28萬8,460元部分、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颱風日工作之薪資11萬244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例假、休假不得工作,若出勤工作,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得勞工同意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復抗辯:縱有超時加班部分,業已依員工手冊規定之事後補休代替給付加倍薪資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警衛工作,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而依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易言之,雇主與監視性工作之受僱人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固得另行約定,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甚明。
(二)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然按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要旨亦認「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準此,查被告對於員工手冊所載之加班、例假、休假日加班等以補休方式代替加發加班費之工作條件,僅載於員工手冊中,並未向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乃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6、78頁),依前開說明,當逕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適用。雖被告爰引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認員工手冊所載之工作規則漏未報備,僅係雇主應受主管機關處罰,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乃85年12月27日增訂施行,核與前揭判決要旨所指情況有別,要無比附爰引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換言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超時工作、例假、休假日、颱風日工作等加班是否應給付加班費,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至明。
(三)被告復抗辯:若有超時加班,94年以前之超時加班費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查原告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係於每月18日至20日間,由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資料可考(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以,足堪認定原告之加班費債權,乃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之超時加班費,應係當月月底結算月薪後,得以開始行使給付薪資請求權,故原告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斯時往前回推計算5年,原告請求94年8月至11月之超時加班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94年8月至11月超時加班費部分,尚非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94年12月超時加班費部分,固據其提出該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
232頁),惟依證人孫宇偉於本院證述:班表都是原告排班,同仁可以自行決定何時輪值、輪休,表排好了,如果今日有事,可以換班,上下班沒有強制規定要打卡,如果換班,有時以自己名義打卡,有時代班的人打卡,例如我值班都是24小時,因為配合我返回高雄家中,我都是連續上班13日後,才離開學校放假,如果按照正常排班,我就不能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另證人林霂丰於本院亦證稱:表訂輪值,員工可以協調換班,上下班應在工作日至上簽名,打卡是電腦打卡,通常是上班時打卡,下班就沒有打卡,因為是實際交接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足徵班表排定輪值時間乃經勞工同意,表訂之輪值人員,亦非全然由表訂人員出勤,可能有代班、換班等不及變更班表,打卡亦可能以表訂人員或代班人員名義打卡等情甚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其94年12月表訂輪值是否確有全數出勤,即應負舉證責任,雖打卡資料乃由被告保存,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簿卡保存期限僅1年,足證原告94年12月打卡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亦無從課與被告負提出責任,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因原告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確有按表出勤,故原告請求94年12月之超時加班費部分無法遽採,尚乏憑據。
(五)原告請求95年1月至12月超時工作567小時,96年1月至12月間超時工作849.5小時之加班費部分(詳本院卷第38、276頁),固據其提出班表為憑(本院卷第229至256頁),然參照前揭證人孫宇偉、林霂丰所述可以私下代班、換班,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全數按表訂值班出勤之情,因此,無從單憑班表速斷。
(六)原告請求97年1月至99年7月超時加班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9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照證人孫宇偉前揭證述,可證原告輪值工作時間乃經勞資雙方同意,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應以每週不超過48小時,每兩週不超過96小時為基準,故依原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38頁)97至98年度總工時應各為2502小時、99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總工時為1241小時(96小時÷14天=6.857,6.857小時×365日=2502小時,四捨五入;99年1至6月共18
1日,181日×6.857小時=1241小時,四捨五入),然觀諸被告提出值班班表與原告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77至
198、149至159頁),原告並未如表訂輪值日期有出勤打卡紀錄(詳如附表二),相互勾稽原告確有出勤之工作時數,亦未超出原告主張之97、98年度、99年1月至7月法定總工時,故原告請求97年1月至99年7月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部分,同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95年1月26日、2月3日、4日、5日、96年2月16日、97年2月1日、2月2日、2月7日、98年2月
1日、99年2月11日,於農曆春假期間出勤之加倍工資部分,由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95年1月26日、2月3日、4日、5日、96年2月16日、97年2月7日、98年2月1日、99年2月11日確有出勤之打卡紀錄或簽到紀錄(詳如附表二),無法遽信。至於97年2月1日、2月2日則與表訂值班與出勤打卡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77、149頁),是以,原告主張97年2月1日、2日各值班12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合計3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即3513元(3日乘以平均日工資1,17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94年共77.5小時,95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5月31日、10月6日、10月10日、96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9日、9月25日、10月10日、97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8日、9月14日、10月10日、98年1月1日、2月28日、4月4日、
5月28日、10月3日、10月10日、9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6日等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部分,原告除就94至96年度之國定假日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出勤之紀錄外,另參照97年1月1日、2月28日、6月8日、
9月14日、10月10日、98年1月1日、2月28日、5月28日、10月3日、10月10日、9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6日等國定假日之表訂輪值表均非排定原告輪值,至98年4月4日、99年4月5日則無出勤打卡紀錄出勤,因此,原告請求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無法信採。至97年4月5日清明節部分,原告值勤工時為8小時,則因原告打卡紀錄與表訂值班相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1,171元部分,為有理由。
(九)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8日、8月5日、8月31日、9月1日、96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97年7月28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98年8月7日、8月8日之颱風期間出勤,請求給付加倍工資部分,查原告就其中94年7月18日、8月5日、8月31日、9月1日、96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97年7月28日、9月13日、98年8月8日部分因無法提出出勤紀錄,至97年9月14日、9月29日則與表訂輪值表所載出勤人員不符,無法遽信。僅97年9月12日、9月28日、98年8月7日部分,核與出勤紀錄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前揭3日係颱風日,惟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釋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並提出前揭函釋為佐(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執對於颱風天工資是否加倍給付一節並無任何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加倍薪資之範圍僅限於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出勤工作者,並不包含颱風天出勤,而原告對於颱風天出勤應加發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特別約定或慣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遽採。
(十)基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1日、97年2月22日農曆春節出勤之加倍工資3,513元、97年4月5日清明節出勤之加倍工資1,171元,共計4,684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工資4,684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
1月1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依前揭條文規定,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不得請求9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費補助48,816元:查原告主張依「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職員工及校友之進修優惠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補助部分,亦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起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既非被告之教職員工,當無從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助學費至明,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1日、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出勤、97年4月
5日清明節出勤之加倍工資合計4,684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因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求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項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颱風期間出勤之加班費(詳如原證13,本院卷第276至279頁)┌────┬───────────────────────┐││一、95年1月26日、2月3日、4日、5日、││農曆春節│二、96年2月16日││期間│三、97年2月1日、2月2日、2月7日、│││四、98年2月1日、│││五、99年2月11日│├────┼───────────────────────┤│國定假日│一、94年8至12月共77.5小時,│││二、95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5月31日│││、10月6日、10月10日、│││三、96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9日│││、9月25日、10月10日、│││四、97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8日│││、9月14日、10月10日、│││五、98年1月1日、2月28日、4月4日、5月28日│││、10月3日、10月10日、│││六、9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5日、6月16日│├────┼───────────────────────┤│颱風期間│一、94年7月18日、8月5日、8月31日、9月1日│││二、96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三、97年7月28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四、98年8月7日、8月8日│└────┴───────────────────────┘附表二:
┌─────┬─────────────────────┐│年/月│表訂輪值日與打卡紀錄相符者│├─────┼─────────────────────┤│97年1月│3日、6日、8日、9日、17日│├─────┼─────────────────────┤│97年2月│1日、2日、16日、23日、24日│├─────┼─────────────────────┤│97年3月│4日、9日、11日、19日、27日、29日│├─────┼─────────────────────┤│97年4月│5日、6日、8日、11日、13日、19日、27日│├─────┼─────────────────────┤│97年5月│無│├─────┼─────────────────────┤│97年6月│2日、3日、6日、12日、13日、15日、26日、│││28日│├─────┼─────────────────────┤│97年7月│1日、3日、6日、7日、11日、12日、14日、│││15日、22日、25日、27日、31日│├─────┼─────────────────────┤│97年8月│2日、4日、7日、10日、12日、15日、21日、│││24日、28日、29日、31日│├─────┼─────────────────────┤│97年9月│5日、8日、9日、12日、17日、18日、20日│││、25日、26日、28日│├─────┼─────────────────────┤│97年10月│3日、4日、6日、12日、13日、17日、20日、│││26日│├─────┼─────────────────────┤│97年11月│無│├─────┼─────────────────────┤│97年12月│5日、8日、12日、15日、20日、21日、23日、│││26日、28日、31日│├─────┼─────────────────────┤│98年1月│2日、4日、9日、10日、12日、14日、17日│├─────┼─────────────────────┤│98年2月│3日、5日、6日、8日、9日、13日、17日、│││19日、22日、24日│├─────┼─────────────────────┤│98年3月│2日、3日、4日、7日、8日、14日、15日、│││22日、23日、28日、30日│├─────┼─────────────────────┤│98年4月│1日、3日、6日、7日、8日、9日、11日、│││22日、27日、28日│├─────┼─────────────────────┤│98年5月│2日、5日、6日、8日、9日、12日、15日、│││16日、20日│├─────┼─────────────────────┤│98年6月│4日、6日、8日、10日、12日、14日、20日、│││21日、22日、28日、30日│├─────┼─────────────────────┤│98年7月│2日、4日、5日、6日、11日、12日、18日、│││19日、26日、27日│├─────┼─────────────────────┤│98年8月│1日、2日、3日、7日、9日、10日、11日、│││15日、16日、18日、20日、23日、25日、27日、│││29日、30日│├─────┼─────────────────────┤│98年9月│3日、6日、8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22日、24日、28日│├─────┼─────────────────────┤│98年10月│2日、6日、7日、8日、12日、15日、18日、│││20日、23日、25日、26日、28日│├─────┼─────────────────────┤│98年11月│2日、3日、9日、10日、12日、16日、17日、│││19日、24日、25日、26日│├─────┼─────────────────────┤│98年12月│2日、3日、7日、9日、10日、14日、18日、│││21日、23日、28日、30日│├─────┼─────────────────────┤│99年1月│4日、6日、7日、10日、12日、14日、18日、│││20日、24日、26日、27日│├─────┼─────────────────────┤│99年2月│4日、5日、24日、25日│├─────┼─────────────────────┤│99年3月│1日、5日、6日、7日、9日、12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9日│├─────┼─────────────────────┤│99年4月│2日、3日、4日、6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99年5月│1日、3日、4日、5日、6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99年6月│2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99年7月│12日、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