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本件原告係在被告乙○○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原告之狀紙所載其對被告甲○○所起訴者,係主張被告甲○○湮滅現場相片,縱容庚○○、 李母 銷遙法外,偽造文書等,對被告丁○○所起訴者,係毀謗、偽證,對被告丙○○、 羅素香 、己○○、戊○○所起訴者,則為偽造文書,加罪於無辜,核均非刑事被告乙○○被訴之傷害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起訴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起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