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
受罰人: 陳崇彬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崇彬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受罰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嗣經再次通知其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場作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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