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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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
午○○A○○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第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L○○、A○○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已審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旁停車場內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登記擅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拉霸」十九台、「PK」三十八台、「超八」十台、「梭哈」四台、「鑽石列車」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至八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巳○○、癸○○、M○○、酉○○、K○○等人(均已審結)為員工,由巳○○負責櫃檯、兌換現金等工作,癸○○、M○○、酉○○擔任開分員,K○○負責維修機台,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向店員兌換代幣開啟電子賭博機具之分數,由賭客自行下注,如未押中,分數沒入歸乙○○所有,如有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再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取同額之現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L○○、A○○、午○○及申○○、戌○○、地○○、未○○、E○○、辛○○、B○○、戊○○、寅○○、F○○、黃○○、宙○○、辰○○、己○○、I○○、G○○、亥○○、丑○○、庚○○、玄○○、卯○○、C○○、子○○、J○○、甲○○、丁○○、宇○○、D○○、H○○、天○○、丙○○(申○○、戌○○、地○○、未○○、E○○、辛○○、B○○、戊○○、寅○○、F○○、黃○○、宙○○、辰○○、己○○、I○○、G○○、亥○○、丑○○、庚○○、玄○○、卯○○、C○○、子○○、J○○、甲○○、丁○○、宇○○、D○○、H○○、天○○、丙○○等人已審結)在上址把玩前述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七十四台(含IC板九十三片)、積分卡五百七十二張、監視器十一個、錄放影機一台、上班服勤規定手則一張、計分顯示器二個、警示燈一個、代幣四十六萬枚、現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詳如後述)、會員名冊一箱、中獎紀錄表一冊、會員通知郵寄信封一百四十份、磅秤一台、計帳收支本一本、電眼四個、行動電話二支及遙控器四個,另在壬○○(已審結)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與巳○○、K○○、M○○、癸○○、酉○○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V8攝影機一台、中獎錄影帶四捲。詎L○○、A○○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之二號、由 謝文程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把玩謝文程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天王大BAR」、「賓果馬戲團」、「俄羅斯輪盤」等機台,與謝文程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天王大BAR」二十三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俄羅斯輪盤」一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包含四萬元支票一張)、代幣一千枚,及謝文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閉錄電視十四台、監視器九個、帳冊一本、開洗分鑰匙四支、營業日報表四十九張、連線積分板一塊、V8攝影機二台、中獎錄影帶四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午○○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午○○於警訊中,以及被告L○○、A○○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K○○、M○○、癸○○、酉○○、地○○、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E○○、辛○○、B○○、寅○○、F○○、黃○○、辰○○、G○○、亥○○、丑○○、庚○○、玄○○、卯○○、C○○、子○○、甲○○、丁○○、宇○○、天○○、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同案被告戊○○、宙○○、己○○、I○○、J○○、D○○、H○○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均附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以及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午○○、L○○、A○○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L○○、A○○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L○○、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L○○、A○○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L○○、A○○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午○○、L○○、A○○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七十四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九十三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代幣四十六萬枚,均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以及在櫃檯內扣得(代幣扣案後經混合,無從分辨在櫃檯及在機台內查獲之數量各為多少),業經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僅其中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係在櫃檯內查扣,有查扣賭資清冊一紙在卷(附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我自己簽名部分,其他都是每位客人身上查到的。不是在賭檯或櫃檯查到的」等語,被告L○○、A○○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扣現金是身上拿出來的,不是賭資」等語,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錢有一部分是在櫃檯找到的,有一些是警察叫客人拿出來的」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是我自己從皮包拿出來,不是在櫃檯或機台被查到的」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在那邊玩。當天查到時警察叫大家把身上錢拿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寅○○供稱:「我有把玩,但警察把我們錢拿走」等語,同案被告天○○供稱:「我們身上錢都被拿走」等語,同案被告丙○○供稱:「錢是身上查扣的,並不是賭資」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其等供述之情節核屬相符,本院尚查無證據足認扣案現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除其中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之外之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亦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本院僅就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巳○○及同案被告K○○、M○○、癸○○、酉○○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午○○、L○○、A○○三人之賭博犯行無涉,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與被告午○○、L○○、A○○三人之賭博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五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四十七塊),均係被告L○○、A○○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代幣一千枚,均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以及在櫃檯內扣得(代幣扣案後經混合,無從分辨在櫃檯及在機台內查獲之數量各為多少),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亦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謝文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L○○、A○○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件就其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被告午○○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在板橋市○○街○○○巷○號、七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七十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又此部分常業賭博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午○○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開始頂下該店營業。於每日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二時營業」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案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告午○○前開有罪部分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單純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二者時間相距有五月之久。況且被告午○○係在九十年三月十日始向他人頂下店面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開始以賭博之收入維生,自難認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有常業賭博之犯意,且係基於以賭博收入營生之犯意,在乙○○所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應認被告午○○係事後另起常業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此部分常業賭博犯行,與被告午○○前開有罪部分尚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賭博機具拉霸│十九台(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二│賭博機具PK台│三十八台(含IC板)│同右│├──┼─────────┼────────────┼────────┤│三│賭博機具超八│十台(含IC板)│同右│├──┼─────────┼────────────┼────────┤│四│賭博機具梭哈│四台(含IC板)│同右│├──┼─────────┼────────────┼────────┤│五│賭博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同右│├──┼─────────┴────────────┴────────┤││以上賭博機具共計有七十四台(共含IC板九十三塊)│├──┼─────────┬────────────┬────────┤│六│代幣│四十六萬枚│在賭檯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現金賭資(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V8攝影機│一台│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賴│││││ 柏青 、M○○、癸○○、 張雅 │││││萍、巳○○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二│中獎錄影帶│四捲│同右│├──┼───────┼─────────┼─────────────┤│三│積分卡│五百七十二張│同右│├──┼───────┼─────────┼─────────────┤│四│監視器│十一個│同右│├──┼───────┼─────────┼─────────────┤│五│錄放影機│一台│同右│├──┼───────┼─────────┼─────────────┤│六│上班服勤規定手│一張│同右│││則│││├──┼───────┼─────────┼─────────────┤│七│電眼│四個│同右│├──┼───────┼─────────┼─────────────┤│八│遙控器│四個│同右│├──┼───────┼─────────┼─────────────┤│九│計分顯示器│二個│同右│├──┼───────┼─────────┼─────────────┤│十│警示燈│一個│同右│├──┼───────┼─────────┼─────────────┤│十一│會員名冊帶│一箱│同右│├──┼───────┼─────────┼─────────────┤│十二│中獎紀錄表│一冊│同右│├──┼───────┼─────────┼─────────────┤│十三│會員通知郵寄信│一百四十份│同右│││封│││├──┼───────┼─────────┼─────────────┤│十四│磅秤│一台│同右│├──┼───────┼─────────┼─────────────┤│十五│記帳收支本│一本│同右│└──┴───────┴─────────┴─────────────┘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賭博機具天王大BA│廿三台(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R│││├──┼─────────┼────────────┼────────┤│二│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同右││││││├──┼─────────┼────────────┼────────┤│三│賭博機具俄羅斯輪盤│一台(含IC板)│同右││││││├──┼─────────┴────────────┴────────┤││以上賭博機具共計有二十五台(共含IC板四十七塊)│├──┼─────────┬────────────┬────────┤│四│代幣│一千枚│在賭檯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五│賭資(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在櫃檯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閉路電視│十四│被告謝文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監視器│九個│同右│├──┼───────┼─────────┼─────────────┤│三│帳冊│一本│同右│├──┼───────┼─────────┼─────────────┤│四│開洗分鑰匙│四支│同右│├──┼───────┼─────────┼─────────────┤│五│營業日報表│四十九張│同右│├──┼───────┼─────────┼─────────────┤│六│V8攝影機│二台│同右││││││├──┼───────┼─────────┼─────────────┤│七│中獎錄影帶│四捲│同右│├──┼───────┼─────────┼─────────────┤│八│連線積分板│一塊│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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