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紙雷管貳拾肆支、導火索壹拾貳條(計貳佰捌拾玖公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甲○均為為鴻德星六號機漁船船員,受船長乙○○指揮(乙○○、甲○已另案審結),其等明知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以炸藥炸捕魚類,並由乙○○於同月中旬,在地理座標約東經一一八度三十九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二分海域上,以二包白米與不詳名稱之大陸籍漁船換取紙雷管三十支及導火索,再自貓嶼廢棄彈藥中挖取炸藥置放船上,而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在上開機漁船上持有經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及紙雷管、導火索等彈藥。四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取得上開彈藥後之十二月底某日及八十九一月八日至同月十一日間之某日,二次駕駛該船出海,在地理座標東經一一八度三十九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二分附近海域上,由甲○負責掌舵開船,乙○○將雷管、導火索插入綑綁成圓球體之炸藥中,再將炸藥綁上石頭以繩索連結浮筒使懸掛於海平面與海底中間,予以點燃爆炸,繼與丁○○、丙○○撈取已被震炸昏迷或震死之浮魚,而共同使用炸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並出售得利朋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港碼頭鴻德星六號機漁船上執行臨檢查獲,扣得其等共同持有之紙雷管二十四支、導火索十二條(計二百八十九公分)。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丁○○二人於警、偵訊時,對於其等在另案被告乙○○取得彈藥後,會同另案被告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海,先後二次共同炸捕水產動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所述取得彈藥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並有紙雷管二十四支、導火索十二條(計二百八十九公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紙雷管如連接導火索點燃,或本身遇撞擊、高熱,隨時有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具殺傷力,紙雷管、導火索均屬爆裂物之主要構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號卷內可資參照。按共犯對於盜夥執持槍械,若有相互利用,亦應負持有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與乙○○、甲○以彈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既有相互利用關係,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應認定被告丙○○、丁○○對該彈藥亦屬共同持有關係。至被告丙○○、丁○○、另案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參予炸魚云云,但此顯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共同以彈藥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皆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又其二人持有彈藥之行為,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被告二人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彈藥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犯行,與另案被告乙○○、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二次所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名,雖未據起訴,本院亦未踐行程序上之罪名告知,但此部份與所涉同一罪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較重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礙被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查被告二人以雷管、導火索、炸藥非法炸魚,其等持有彈藥目的係供取得漁獲維持生計之用,相對於同屬彈藥類之子彈、炸彈,常被使用於加害人類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危害程度實有輕重之別,經考量被告二人係以捕魚維生,其等持用彈藥炸魚,所生危害偏重於對海洋環境生態及漁業資源之破壞,而所犯持有彈藥罪之最輕本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確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二人持有彈業部分均予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二人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可佐,及其等以炸藥捕取水產動物,雖足以破壞海洋生態,但實因盲從附和船長乙○○而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此項規定,不問對社會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違憲在案,上開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闡明,自該號解釋公佈之日應不再予以適用,以此觀諸本件被告二人持有彈藥之犯行,依卷證顯示其持有目的係供採捕漁獲之用,與一般彈藥持有者常係用來危害社會及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有間,且出於謀求生計之單純動機,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之。另扣案紙雷管二十四支、導火索十二條(計二百八十九公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二次非法採捕之魚獲物均已售賣而未扣案,且各次魚獲數量及實際售賣價款皆不明確,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另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被告二人所持有扣案物品係其向大陸人民換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號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二十九頁),本件被告二人及甲○亦為相同供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就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甲○換得彈藥一節,為不同認定。又依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之記載,被告二人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港,但此次以前之出港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最後一次入港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參以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於十二月間曾出海炸魚,是被告二人第一次出海炸魚時間,本院認定為乙○○換得彈藥後之十二月底某日,此與公訴意旨亦有些許出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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