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其未設專門營業處所,僅偶一受邀為之,又未開處方,只用放大鏡進行觀察比對,所記錄者為觀察表,更不是處方箋,且係義務為之,聲請人並無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在本案行為中之見解,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似有極大之討論空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僅係對其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提出辯解之陳述而已,應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明知,應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經核亦非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