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門八十五號甲○○(另案審結)所開設「營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機具「滿貫大亨」(起訴書誤載為喜從天降)、「珍珠船」、「彩票兌換機」三台,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渠之賭博方式係以顧客每次以一比一比例投入十元硬幣於賭博機台內,即可獲得電玩機分數,即可賭玩,結束時所餘分數可兌換同值之獎品。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林益生林昭國 (另案審結)在上址賭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機具「滿貫大亨」、「珍珠船」、「彩票兌換機」三台及賭資新台幣四千零三十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犯罪後之法律以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之電玩機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履勘核與教育部公告查禁之電玩機具相符,並有教育部台(82)社○三七七八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電玩機具僅供兌換同值之獎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前往上址賭玩之林昭國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九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供明「我有打玩,輸了三、四十元,有聽說不打時分數可兌物品」等語在卷,在場之玩伴林益生、 陳仁豪 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有證人即「營利商店」之負責人甲○○亦證述無訛,二者互核無誤,可堪信屬實,且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兌換獎品均為香菸、飲料、食物等價值輕微之物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獎品有逾一、二千元之情形,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乙○○涉有常業賭博罪嫌,惟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地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排除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未逾二千元或一千元之刑罰,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審酌上開條文,自應喻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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