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黃惠玲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8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郭妙俐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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