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惟被告於100年間即離開兩造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於近三年兩造均無往來,現形同陌路,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間起分居至今,已有3年以上未往來
、未有情感交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盧致維 於本院10
8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兩造大約10年前就沒有同住了,被告大約10年沒有回家,兩造完全沒有互動、交談已超過3年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認兩造分居至今已有7、8年,已有3年以上完全無往
來,無情感交流,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