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應補充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3時7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附近之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BD-B3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街○○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檢察官戴東麗││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