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
4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第5行「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9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6年8月2日因於同年7月13日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於105年間酒駕之緩起訴處分亦因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5號被告林志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騰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農田中,與友共同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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