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8號
原告 張美鳳
被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9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見卷第11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樓梯上去第1個房間仍由伊留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期間雖曾給付18,000元,然自111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伊多次聯絡皆未獲回應,伊遂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限期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9-45頁)。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而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期間雖曾給付18,000元,然自111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迄至111年9月間已欠租逾2個月,故本件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之意,並限期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