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橋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佳橋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6行「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於108年12月20日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111偵緝2823號卷第44頁反面訊問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指訴之情節」,補充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㈣、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㈤、同行「告訴人2人之匯款紀錄」,更正為「告訴人 吳家賢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博順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吳家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Coco」結識告訴人吳家賢,並加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GOWFEX外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黃金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新臺幣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2824號卷(即同署109偵31727號、111偵64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8720號、110偵32570號卷)。108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新臺幣41,000元2涂博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在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 楊佳琪 」結識告訴人涂博順,並加告訴人的LINE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涂博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12月20日11時24分新臺幣1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2823號卷(即同署111偵649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11786號、110偵32227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被告李佳橋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橋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博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吳家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賢、涂博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家賢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5日,在Tinder交友軟體暱稱「Coco」認識吳家賢,並加入吳家賢line帳號,向吳家賢佯稱可加入GOWFEX外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黃金買賣云云,致吳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5萬元108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4萬1,000元2涂博順108年11月20日透過paris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楊佳琪」之詐欺集團,「楊佳琪」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涂博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