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華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而係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困苦,前不久又發生車禍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養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6、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刑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已為參酌,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無違法不當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核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第37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華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
106、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告李華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後,先走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0號3樓住處休息,復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用餐。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