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告 許錦榮 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被告 鍾依陵
林峻岳 董裕琪 林錦坤 林友松 葉錦娥 秦茹莉 林辰輔 林楷龍 許耀仁張玉琴 林文祥 張趙琴顏靜秀 林怡宏 林咨辰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09年9月20日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林國隆、鍾依陵、林峻岳、董裕琪、林錦坤、林友松、葉錦娥、秦茹莉、林辰輔、林楷龍、許耀仁、 呂張玉琴 、林文祥、 張趙琴葉 、顏靜秀、林怡宏、林咨辰等17人無管理委員資格,無代表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資格,核其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3,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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