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弘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家勛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書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受領「HDPE,SDR17,管徑800mm」及「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管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000,968元本息」之情,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是原告上開減縮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第二項聲明之按月給付保管費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經投標程序,取得被告招標之「泰山區
明志路1段900mm管線更生工程」水管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標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3,340萬元。原告即於108年12月10日依約開工,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辦設計,原告僅得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相關資料施工,惟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交通要道,路幅為12M,施工地面下重要電力、電信等管線密布,施工期間原告不斷探挖尋覓適合施工位置,但囿於上開地理條件不佳之情,在有限路幅内未能取得如設計單位所需之施工路段與空間,且其他單位無法配合遷移,再加上管線老舊及位於交通要道造成管線高低起伏超過10cm,原告於109年2月16日進行CCTV檢視,發現管内起伏確實超過l0cm(下合稱系爭施工問題),無法依被告原設計路線,以系爭契約數量及長度進行「開立900mmSP管内套800mmHDPE工法之工作井」及「内套管」作業,原告因發現現場情況與被告先前陳述不同,無法依原工法與設計方式施工,於同年月21日發函建議被告改採其他工法施工。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096100679號函稱,原告仍需以系爭契約設計及預定進度工項進行五、六號工作井立坑作業,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3月21、22日再開挖四號工作井,及於同年3月14、15日開挖五號工作井,而開挖時仍因其他單位管線無法及時遷移,未能順利進行開挖、設立工作井之作業,依據900mmPSCP主管線位置及工作井開立需求,本件已無調整工作井位置之可能。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設計之方式施工,遲至109年7月10日被告始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9000844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函文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之規定,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工程追減結算事宜,嗣於109年8月18日14時,兩造於被告工務課會議室召開系爭契約終止後補償廠商相關損失協議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會議),然當日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無法達成協議。
㈡施工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施工費用」與「營業税」總額,與被告承認之「施工費用」與「營業税」總額差距8,803,477元,此項差距之原因為已生產管線之材料金額所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施工地點位於主要幹道上,未避免影響交通,被告要求原告僅能以影響較少而不採道路全面明挖之方式進行施工,如以明挖方式進行施工則不會有系爭施工問題,而原告依被告要求之工法進行施工,被告自應提供適合此工法之條件與狀況,惟被告未事先查明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地面下之情形提供予原告,使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地面下各種管線密布,無法以被告指定工法進行施工時,仍要求原告繼續試行施工,致一再產生後續施工費用,嗣被告用罄所有方式仍無法解決系爭施工問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補償原告全部損失之責。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為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則下列方式之依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已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施工費用,實為有理。嗣原告與被告於訴訟期間,就相關施工費用(不含系爭管材費用)部分為結算,經被告再給付原告2,871,582元後,原告起訴請求不含系爭管材之施工費用部分,因被告已給付完畢,就此部分不再為請求(至系爭管材之管材費部分因有爭議,原告另列後說明)。
㈢施工費超支2,763,663元部分:
⒈原告於發現系爭施工問題後,即以函文通知被告無法以現行
工法繼續施作,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否則以違約論,迫於無奈原告僅得繼續施工,致原告發生施工費用超支問題,此部分所生之無益支出,係因被告要求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已有施工費用之約定,原告不得另外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內約定施工費用之計算,係基於系爭契約施工順利進行之前提下,而本件因有系爭施工問題,故不適用系爭契約施工費用之約定。依原告提出之探挖費用超支明細支出表,及下包廠商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見原告就「施工費超支」部分已支出共計5,984,384元,比對被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可見被告就「施工費超支」部分已給付原告3,220,721元,故就差額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63,663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施工超支費用」請求超過已計算之金
額云云,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請求明細總表所示,起訴時請求之項目除「施工費」外,尚包含「施工超支費用」,嗣僅將「施工超支費用」金額部分自2,948,000元減縮為2,763,363元。
㈣施工機具改裝費78,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所需之拉管機械結構(即拉管所需之機具、器材)特殊,且此種器材之尺寸規格,國內無符合系爭工程需求之制式產品,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即自行著手設計、生產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器材,上開機具、器材目前均放置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倉庫。若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獲得之利潤,吸收施工機具改裝費78,000元,詎料,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就此部分損失仍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即非有據。
㈤「HDPE,SDR17,管徑800mm」及「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材)材料費8,799,305元部分:
⒈被告以其提供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中「一、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即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甲方(即被告)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即原告)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云云。惟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內容進行施工,地面下情況究竟為何?能否依系爭契約施作?其情非由原告負責,又為避免影響交通,在本幹道施工時亦使用被告指定之施工工法。又依系爭契約上「招標機關決標簽約」欄載「履約期限: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等語,系爭工程屬僅有40日工期之緊急工程,於系爭契約及施工計畫書核可後,管材材料需一次向廠商生產完畢,始能於約定時間內履約完畢,若以分批生產方式,原告恐無法依約於開工後40日內完工而違約。故被告上開置辯,未考慮各契約以及各項工程不同之精神與特性,強依表面文字而為契約解釋,實非允當,況系爭工程有系爭施工問題,如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實與契約精神有悖。
⒉系爭管材為特殊規格,係原告向訴外人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琦公司)特別訂購生產,無法轉賣予其他客戶,再者,系爭協議會議中提出「監工單位之意見第二點:相關HDPE材料補償部分,本處希貴公司將HDPE管材退回原製造廠商,本處將以貴公司購入價格與退回原製造廠價格之差價補償貴公司所生損失」之方案,經原告向暐琦公司詢問後遭告知「此產品係訂製品,無法減價退回」等語,足證系爭管材不得退回暐琦公司,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規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履約項目與單價計算系爭管材之金額,請求被告補償洵屬有據,而施工埋設費用並未涵蓋計算在內。被告復稱原告向暐琦公司訂購材料日期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接近,恐非因系爭工程所訂製之材料云云,原告雖於108年11月20日,得標系爭工程前,便向暐琦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因系爭工程屬緊急工程已如前述,無法依照一般工程待得標後再行購買材料之程序,必須提早下單,嗣後原告若未如期得標,再立即向暐琦公司通知終止生產排程即可。此外,原告因尚未給付暐琦公司系爭管材之貨款,雙方協議原告以109年5月1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232,500元之本票為貨款質押之用,若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材之材料費(假設語氣),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積欠暐琦公司系爭管材之材料費,否則原告不但未獲系爭契約利潤,又因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終止契約,蒙受鉅額損失,顯不合理。
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材於108年生產完成時,被告即於108年1
2月12日派員訴外人 林玠耀 ,會同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彭遠民 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抽驗,依當日抽驗照片顯示,當日檢驗項目、結果分別為:「外徑:標準:800~807.2mm,實測:801.1mm;厚度:標準47.4~52.3mm,實測:49.58mm」,均符合被告要求之標準,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要求,將系爭管材送至訴外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測試,其「管材試驗」與「瀝青混凝土材料試驗」均屬合格,並於109年2月10日將上開試驗報告寄予被告,顯見被告在110年11月10日會同原告清點系爭管材數量後,於審理時稱:「尚需檢驗品質」云云,顯為空言抗辯,循不足採。系爭契約內容之「總表」與「詳細價目表」中,包括施作項目、數量、以及各物件之單價,足見本件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管材既已完成廠區抽驗,亦有前述檢驗報告足證有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揆諸契約之內容與精神,被告均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弘明水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查收系爭管材,並終止契約後,在系爭協議會議中主張:「貴公司應按契約規定,依契約價金核實給付及收納,因履約而必要已訂製生產完成之工程材料與客製款」,綜上,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管材欲給付予被告,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系爭管材之材料費給付予原告。
㈥系爭管材之倉管費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材經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至南亞公司嘉義廠會點「HDPE,SDR17,管徑800mm」數量為510M,同年月12日至南亞公司嘉義廠會點「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數量為9只。系爭管材原寄放於南亞公司嘉義廠,其倉管費自起訴時以每月15,000元計算,請求24個月(即109年4月份起算至111年3月份)之倉管費共計36萬元,並自111年4月份起,至被告受領系爭管材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存放系爭管材之倉管費。惟因南亞公司嘉義廠已無法再擺放HDPE材料,原告現將HDPE材料存放於嘉義縣○○市○鄉里○○○00號附15土地,每月租金4萬元,然為避免增加訴訟上之繁複,仍依原每月15,000元之租金為請求。
㈦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管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施工費」與「營業税」部分金額過高。系爭管材
實際並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依被告提供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中「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剩餘材料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辦理收購剩餘材料之規定,可證原告請求系爭管材之材料費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因原告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系爭管材之材料費,係屬原告之所失利益,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系爭契約第3條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計算之約定,係指原告將系爭契約所指之管線埋入指定施工地點完成履約之情形下,而原告實際上未完成履約,其請求金額應扣除施工埋設之費用,應以原告實際購入系爭管材價格為計算。再者,原告請求「HDPE,SDR17,管徑800mm」價格為14,901元/m,而南亞公司相同商品之價格為12,465元/m,足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提供與暐琦公司之聯繫單所示,原告購買日期於同年11月份,是以兩造方於同年11月29日才簽約,原告豈可能於簽約後兩、三天便購買系爭管材,又原告未出具購買證明資料,以釐清購買日期、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所購買、購買價金等情。又系爭管材之倉管費,依被告提供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中「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剩餘材料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賠償該剩餘材料所衍生損失之規定,原告為系爭管材倉管費之請求無理由。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管材之材料費,原告應將系爭管材對待給付予被告,而原告之聲明非對待給付之聲明,可證原告主張無理由。此外,系爭管材經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及12日至南亞公司嘉義廠清點「HDPE,SDR17,管徑800mm」與「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數量分別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500M與9只。
㈡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款598,782元、第二
期估驗款2,345,131元,嗣於訴訟期間再給付原告2,871,582元作為系爭工程剩餘無爭議施工費部分,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5,815,495元,比對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程計算紙及原證6結算明細表,核算原告已施工之總工程費用為5,815,495元,足證被告已給付原告已施工之總工程費用。再者,比對原告提出原證6之結算明細表與被告提出被證四之結算明細表,僅有三個部分不同,即「HDPE,SDR17,管徑800mm」、「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與「簡易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未有施工費超支2,763,363元之部分,而原告主張結算後之「施工費超支」部分,是否包含在原證6結算明細表中,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工之總工程費5,815,495元?若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工之總工程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結算後之「施工費超支」為2,948,000元,且原告就此並未檢送被告核算,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由原告聲請鑑定確認。又原證6結算明細表「簡易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列3,973元部分,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係被告另自行花費95,750元,委請建築師所製,並非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㈠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估驗款598,782元、第二期估驗款2,345,131元及剩餘無爭議施工費部分2,871,582元。
㈢「有價材料折價費(含稅)」為「-9,745元」。
㈣原證1至5之形式上為真正。
㈤就原告已依契約購置HDPE材料之數量與品質,均合於契約約定,並放置寄倉於南亞公司嘉義廠。
㈥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進行施工機具改裝,對於原告「施工機具改裝費」成本為78,0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㈠原告主張結算後之「施工費超支」為2,763,663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結算後之「HDPE材料之材料費」(即系爭管材費用
)為8,799,30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結算後之「HDPE材料之倉管費」為36萬元及每月15,
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算,是否有據?㈣被告就HDPE材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結算後之「施工費超支」為2,763,663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之施工費,因本件起訴時尚未結
算完竣,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598,782元、第二期款2,345,131元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11,665,314元(含系爭管材費),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無爭議部分實際結算完竣,有關施工費(不含系爭管材費用)為5,815,495元,而被告亦已給付第三期款2,871,582元,合計被告給付之單純施工費為5,815,495元(計算式598,782元+2,345,131元+2,871,582元=5,815,495元),然被告仍有施工費超支部分2,763,663元尚未給付,亦即原告因探挖費用有超支費用5,984,384元,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核算後僅結算明細節錄探挖請款之明細計3,220,721元,尚欠2,763,663元(即5,984,384元-3,220,721元=2,763,663元)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先釐清此部分是否已包含於原證6之結算明細表中,是否指被告已給付完竣之原告已施工之總工程費5,815,495元中,若不包含前開在前開被告已給付之施工費,則此部分並未經檢送被告核算,被告否認之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支出施工費超支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統一發票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71頁),並未指出此部分所謂之施工費超支出部分未包含於前開被告已給付之施工費(不含系爭管材費用)5,815,495元,且就原告所指因開挖道路至何種情形,而足以認定因地下管線障礙甚多,無法依系爭契約所設計工法施作,被告猶要求原告繼續開挖施工,以致產生額外施工費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並無從證明為真,是原告空言主張尚支出施工費超支2,763,663元之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結算後之「HDPE材料之材料費」(即系爭管材費用
)為8,799,305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契約所需,依契約據以採購系爭管材
,並已與被告確認系爭管材之存在及品質、數量均無疑義,原告業已提出系爭管材欲給付被告,而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管材費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管材並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係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細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之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被告無須收購,亦無須賠償原告因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或受失利益。再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惟原告與購買系爭管樣乏廠商聯繫單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份,原告如何可能於簽約後兩、三天即購買系爭特殊規格之管材。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
内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處理:1.招標文件内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内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别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契約條款與招標文件内之投標須知以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不一致時,除該文件有特别聲明者外,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合先敘明。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㈥、㈦款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等情,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90008449號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二、本案因施工歷經四個多月探挖及開挖施工,發現地下管障甚多,並經本處109年4月14日召開第3次外部協調會議及各管線單位回覆配合遷移期程甚久及經費龐大,並經與新北市政府協議改採明挖工法之替代方案後辦理。三、另經本處109年5月28日召開之『泰山區明志路1段900mmPSCP管線更生工程」終止契約内部研商因應會議決議,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辦理本案終止契約。」等情,有被告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係因地下管線障礙甚多而無法依系爭契約所設計工法施作,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故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若原告已訂購系爭管材,但尚未將該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施作,故尚未能使用,原告應停止運送及施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費用(或向他廠商訂購後已製造完成所生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再觀諸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如因被告原因終止契約,致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原告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而「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係屬招標文件之一(見卷外「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第3頁),可見前述契約條款與招標文件内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所附記之條款有不一致之情形,該附記之條款並未載明應優先適用本條款,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職此,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向他廠商訂購系爭管材後,已製造完成所生費用及合理利潤。
⒊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款約定,損失補償範圍不
包含所失利益,原告請求項次(壹)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及(壹)之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材料費,並未施作於系爭工程,屬所失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載有項次(壹)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其備註欄載有「含工料及吊裝」)及項次(壹)之㈠(A)2「HDPE施工費,管徑800mm」等情(見卷外「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頁),可見項次(壹)之㈠(A)1主要係指HDPE管(即系爭管材)之材料費,HDPE管(即系爭管材)本身即為履約標的(工作項目),縱然尚未運至工地現場吊裝及施作,於製作完成後尚未吊裝前,即已完成項次(壹)㈠(A)1之大部分工作內容,但尚未完成項次(壹)㈠(A)2之吊裝後施工內容,既屬履約標的,自非屬履約標的以外之所失利益,仍在損失補償範圍內。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載有
(壹)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其備註欄載有「含工料及吊裝」)之情(見卷外「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頁),是就其單價分析表觀之,本工項之細項中主要費用為HDPE法蘭頭組之材料費(見卷外「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3頁),故縱然尚未運至工地現場吊裝,於製作完成後尚未吊裝前,即已完成本工項之大部分工作內容,既屬履約標的,自非屬履約標的以外之所失利益,仍在損失補償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系爭管材(即項次(壹)
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及(壹)之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業經兩造會同清點,數量分別為510m(請求數量為500m)及9只,契約單價分別為14,901元/m及103,310元/只,故工程款分別為7,450,500元(計算式:14,901元×500m=7,450,500元)及929,790元(計算式:103,310元×9只=929,790元)等語。被告抗辯:此2工項尚未完成履約,故應扣除施工埋入經費,以原告實際購入價格計算,且管材牌價為12,465元/m,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⑴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購置HDPE相關之系爭管材之數量與品質,
均合於契約約定,並放置寄倉於南亞公司嘉義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2工項分別請求數量為500m及9只,洵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上開2工項之備註欄均載有
「含工料及吊裝」,業如前述,可見其契約單價係包含材料費及吊裝費,原告雖已訂購上開2工項,但尚未運至工地現場吊裝,則結算單價自應扣除吊裝費。是原告主張以契約單價結算,即有溢計。
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製造完成(應包含訂購完成)所生費用及合理利潤。是被告抗辯結算金額應以原告實際購入價格計算等語,核與上開約定未合,自不足採。
⑷審酌項次(壹)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分別為「電動吊車,20-29t,夜間施工,租金」、「大工,夜間」、「800mmHDPE」(14,205元/m)及「零星工料」之情(見卷外「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1頁),亦即材料費為14,205元/m,其他細項均屬吊裝費,該材料費係契約單價之一部,原告於投標時自應已將此工項之利潤考量在內,且原告主張此工項貨款為6,232,500元等語,則訂購單價為12,221元/m(6,232,500/510=12,221),應認材料費14,205元/m已包含合理利潤。職是,(壹)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結算金額核為7,102,500元(計算式:14,205元×500m=7,102,500元)。
⑸審酌項次(壹)之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細項分別為「電動吊車,K0-29t,夜間施工,租金」、「大工,夜間」、「800mmHDPE法蘭頭組7.5K」(99,337元/組,即每只1組)及「零星工料」乙情(見卷外「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3頁),亦即材料費為99,337元/只,其他細項均屬吊裝費,如前所述,該材料費已包含利潤在內。職是,(壹)之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結算金額核為894,033元(計算式:99,337元×9只=894,033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管材費用為7,996,533元(計算式:7,102,500元+894,033元=7,996,533元),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結算後之「HDPE材料之倉管費」為36萬元(即自109
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15,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系爭管材之日止,按月給付倉管費15,000元,是否有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台水十二工字第1090008449號函同意辦理終止契約,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發生之系爭管材之倉管費,尚不及於被告通知後所生費用。次查,原告主張爭管材之倉管費為每月15,000元,並自109年4月起算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管材廠商間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7、30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費用應自109年4月起計算至109年7月10日止合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HDPE材料倉管費」,於49,839元(計算式:15,000元×3月+15,000元×10/31=49,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就倉管費部分被告既尚未受領系爭管材,而未取得系爭管材之所有權,則原告為存放系爭管材所支出之倉管費,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就HDPE材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㈠(A)1「HDPE,SDR17,管徑800mm」及(壹)之㈠(A)5「HDPE法蘭頭組,管徑800mm」均屬履約標的(工作項目),前已敘及,則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雖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所訂購上開管材已無從運送至工地現場吊裝及施工,然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上開2工項之材料費,該材料費即為管材之對價,原告自應給付該管材予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材料費。是被告就系爭管材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
㈤原告請求施工機具改裝費7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拉管機械結構(即拉管所需之機具、器材)特殊,且因此種器材之尺寸規格,國內並無制式之產品可符合工程需求之功能,原告為期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在得標後隨即著手特別設計、製造而生產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相關機具、器材,支出改裝費7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組裝圖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改裝費78,000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於系爭管材費用7,996,533元、倉管費49,839元及施工機具改裝費78,000元,合計8,124,372元(計算式:7,996,533元+49,839元+78,000元=8,124,3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請求8,124,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24,372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就系爭管材費用7,996,533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屬有據。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數量1.HDPE,SDR17,管徑800㎜510M2.HDPE法蘭組頭,管徑800㎜9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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