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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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陳 雄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 律師被告 丁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527號及529巷1至10
號1樓至13樓之全球家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社區管委會)110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110年7月至111年7月)。民國110年12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下稱工務局)接獲社區居民陳情,前往社區地下停車場勘查有無堆放雜物,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情事,因工務局發現有住戶(含被告)在停車場堆積雜物,於111年1月7日函請全球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先以書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請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將書面制止函、違規住戶年籍資料(姓名、聯絡地址)及違規情事、照片等資料檢送工務局處理。若住戶違反規定經查獲,管委會怠於執行制止之職務時,工務局得依同條例第48條有關規定施以處罰。原告基於職責義務,於111年3月6日依照工務局檢附之書面制止函範例格式,將工務局所要求原告辦理之事項,告知被告勘查之情事與結果發函交予被告,轉達工務局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堆放雜物於停車場乙事。
㈡詎被告認為原告有意习難,竟在原告交付通知函後,對其大
聲咆哮並拒絕接受此函文,更於111年3月9日在全球社區之公告欄上張貼傳單,指稱原告「我都不知道主委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施工,都不用通知住戶,都不用經過住戶大會。污水工程現在有政府補助會省很多,日後沒補助又一定要做的時候就要花更多錢。」等語,至3月13日止此傳單才被原告撤下。惟查,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本先預收集資料並詢問工務局所欲補助全球社區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金額、條件與廠商等等,待資料收集齊全之後再於每年固定7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全球社區是否施作污水排放接管工程?」乙事提案於會議上進行表決,並無被告傳單上所敘及原告自行決定而不施工、不通知全球社區之居民等不實事實。再者,被告之傳單上亦有指稱原告「目前本社區(全球嘉年華社區主委 陳雄輝 )以不處理方式停擺,自行告知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惟查,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亦有先詢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關於全球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改善乙事,而全球社區之污水接管外部工程已經由水利局交給污水處理廠商,嗣後於110年11月間水利局亦有將施工切結書交由原告簽核,詢問是否將一併施作全球社區地面下内部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惟全球社區内部之污水改建工程因改建管道金額過高,依全球家年華社區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第5條規定:「費用支付權限如下:管理財務委員會:新臺幣20000(含)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大筆支出須由住戶大會通過後才可動支」,原告僅得先不簽署此份切結書,待召開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而無被告在傳單上所敘述原告以不處理停擺、自行告知不施工等不實事實。
㈢原告撤下傳單後,為了不讓全球社區之居民產生疑義與誤解
,並希望被告不要將全球社區之公告欄作為張貼不實訊息之處,若對於全球社區之公務有所疑慮或欲知悉,應直接向管委會或是擔任管委會主委之原告釐清訴求,而於111年3月13日在全球社區公告欄張貼傳單,載明:「公告欄是張貼社區資訊的地方,不是張貼黑函私人恩怨的地方,如有問題請尋正常管道向主委或其他委員反應。」詎料,被告竟又於111年3月14日在全球社區之公告欄上張貼傳單,指稱原告「當我知道主委沒有將污水的重要訊息告知所有住戶,又自行告知污水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本人就找 本棟 委員詢問,結果本棟委員說他不知此事,這就代表主委未告知委員此重要通知,也無召開污水緊急會議。」至同年3月15日原告才將此傳單撤下。惟查,原告本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承前所述,原告因認為改善工程已超過住戶公約之預算上限,僅得先不簽署此份切結書,待召開下一次全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而無被告在傳單上所敘述原告自行告知沒經費而不施工、沒有將污水的重要訊息告知所有住戶等不實事實。
㈣又查,工務局收到全球社區住戶反應被告於社區地下室停車
空間堆放雜物仍未改善,而於111年4月1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10557938號發函至全球社區管委會要求現場查勘,可茲佐證係因被告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自己係在全球社區地下室之公共空間堆放其私人雜物,而以為係原告身為全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故意以其職責刁難找碴,於此心生不滿,進而以鄰長身份張貼不實傳單訊息,意圖使原告受到全球社區居民之指責與誤解。據此,被告所為兩次張貼不實訊息傳單於全球社區公告欄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形象,並導致原告在全球社區居民中所建構之事實名譽與人格權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全球社區佈告欄14日,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全球社區110年至111年間之主委,於110年10月間即知
悉有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改善之工程及社區外部接管工程時序,且於110年11月間收受水利局函文詢問是否一併施作全國社區地面下部污水下水道用接管工程。惟卻對此攸關所有住戶權益之事隻字未提,亦未公告予住戶知悉。經被告詢問山腳里長 王國超 目前社區處理方向,里長提供現行施工廠商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 張志昌 主任聯絡資訊,嗣經被告詢問張志昌後,張志昌表示其詢問過現場施工人員,其施工人員稱該社區主委(即原告)表示因社區經費不足,目前不作社區內之改管工程,且切結書亦未簽回給水利局,故廣記公司未在社區施作陰井。
㈡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工程已經市政府推動多年,為獎勵改善生
活環境及品質,新北市政府設有獎勵措施期間,期間內住戶端接管費用由政府負擔,期間用戶不配合或不同意施作用戶接管,於期限截止後,用戶即應自行設置用戶接管,逾期不設,依下水道法第32條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故社區是否同意於獎勵措施期間內配合政府政策自行改管並由政府負擔納管工程費用,自屬攸關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惟查,被告詢問施工廠商,竟得到原告僅以「經費不足」作為拒絕接受接管工程之理由,且被告事後向其他管委會委員確認是否有此事,竟被知告從未聽說主委說過任何下水道污水管線改管或接管之議題,被告認為社區住戶有知的權利,也有表達意見之權利,方於111年3月9日於電梯間公告此事,而原告心虛後即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裝設汙水管線等議題,最終獲區權人同意設置污水管線並由管委會找廠商估價及施工。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社區公共事務討論」而為之公告,並且
針對原告隱匿該資訊、甚至回覆廠商拒絕接管工程之情形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公告重點係使全體住戶知悉此事並要求原告盡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可見被告所為之言論一來並非真實惡意,二來更題針對公共事務所為之善意評論,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惟原告非但無法接受被告善意評論,更自行將與本案無關之檢舉函作為被告貼出公告之動機。實則,被告僅針係對社區地下道污水道管線施工乙事公告與社區住戶知曉,完全與前述檢舉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全球社區住戶,原告擔任110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110年7月至111年7月);被告先於111年3月9日在全球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一),經全球社區管委會於年月13日在全球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公告,載明:「公告欄是張貼社區資訊的地方,不是張貼黑函私人恩怨的地方,如有問題請尋正常管道向主委或其他委員反應。」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4日在全球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全球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被告張貼於公告欄之傳單影本2件、全球社區張貼於欄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二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全球社區佈告欄14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傳單一內容固有:「目前本社區(全球嘉年華社區
主委陳雄輝)以不處理方式停擺,自行告知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我都不知道主委有那麼大的權力,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施工,都不用通知住戶,都不用經過住戶大會。汙水工程現在有政府補助會省很多,日後沒補助又一定要做的時候就要花更多錢。」,及系爭傳單二內容有:「當我知道主委沒有將汙水的重要訊息告知所有住戶,又自行告知汙水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本人就找本棟委員詢問,結果本棟委員說他不知此事,這就代表主委未告知委員此重要通知,也無招開汙水緊急會議。」等質疑擔任全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有未盡主委職責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有關水利局進行新北市泰山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且110年11月間收受水利局函文詢問是否一併施作全國社區地面下部污水下水道用接管工程時,並未即時回應,亦未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經其詢問山腳里長王國超目前社區污水下水道處理方向,里長提供施工廠商廣記公司張志昌主任聯絡資訊,經其電話詢問張志昌主任後,張志昌主任表示有詢問過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人員稱全球社區主委即原告表示社區經費不足,目前不作社區內之改管工程,且(不施作)切結書亦未簽回給水利局等情,業據其提出廣記公司張志昌名片影本及被告手機111年3月7日、8日及10日與張志昌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又證人即泰山區山腳里里長王國超證稱:「(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在110年間有沒有在全球家年華社區及附近的社區施作下水道的工程?)有。(問:水利局做下水道的範圍是什麼?是否知道?)下水道的施作範圍是外面的道路,不包括社區裡面。(問:一般社區及一般住家是否要施作下水道的銜接工程?)被告是我的巡守隊員,我告訴被告如果你們社區現在不做的話,將來你們社區要自費施作下水道的接管工程,下水道的工程要與社區一起同時施作。(問:水利局有沒有問社區要一併施作?)水利局的包商廣濟(記)公司沒有通知我要一起做,水利局的承包商他自己有去告知社區的管委會。(問:被告有沒有向你問過下水道污水工程他們社區要如何處理?)我有告訴被告,社區如果目前沒有與承包商一起施作,將來施作社區要自己花錢,如果目前與承包商一起做是不用花錢。…(提示被證一名片,這張名片是否你提供給被告的?)名片是我拿給被告的。(問:拿名片給被告的意思為何?)因為被告不知道污水公司的聯絡方式,我知道聯絡方式,所以我拿名片給他,要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證人即廣記公司員工張志昌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承攬泰山區污水下水道的工程?)是的。(問:這個工程你是擔任何種業務?)品管人員,還有社區、道路與社區接管的業務。(問:施作的範圍,是否包括社區裡面的管線?)社區不包括。(問:社區不包括,是否有建議要處理?)一般我們都會建議社區與我們配合,因為挖馬路時社區一同洗一個管,如果沒有一同處理,社區要處理時,還要聲請路權。(問:是否認識被告?)原先不認識,是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詢問接管的問題才認識的。被告應該是今年年初打電話,確切時間不記得。(問:是否記得被告打電話的內容?)被告是問我有關社區接管的事情,因為每週三都會開工務會議,…我聽後來負責人說,社區主委要不要接管,社區主委表示目前社區經費不足,所以沒有經費接管,被告打電話來之前,因為我們在工務會議時有聽到他們社會拒絕接管,但因資料不足,我們請社區補資料。被告打電話時,我有告訴被告,因為主委表示經費不足,所以不接管。(問:如何知悉全球社區不接管?)是我們每週三開會,我聽負責全球社區的 伍國鑫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另證人即全國社區管委會委員 陳章村 證稱:「(問:是否是全球家年華的住戶?)是,我是行政委員,社區有五棟,每棟有一位委員,被告是跟我同棟。(問: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4日被告在社區張貼傳單是否知道?)知道。(問: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水利息曾經出具公文給你們社區是否要一起施作下水道工程?)被告3月初來問我,我表示不知道,是被告來問我,我才知道。(問:被告為何來問你這個問題?)被告是問我社區為何不做污水下水道工程?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之前即知悉水利局在新北市泰山區有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系統改善工程計畫,如於一定期限前社區內地面下部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一併配合施作,新北市政府有獎勵措施,然時任全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經水利局函詢是否配合施作時表示全國社區經費不足,不配合施作社區內之改管工程,亦未將此事反應予全國社區管委會其他委員及全體住戶知悉,而身為社區住戶兼鄰長之被告,於詢問同棟委員陳章村,陳章村表示不知情,詢問山腳里里長王國超並取得施工廠商廣記公司員工張志昌名片後,於111年3月間與張志昌電話聯絡,張志昌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因為主委表示經費不足,所以不接管」,被告始於111年3月9日、13日在全國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張貼系爭傳單一、二,由此足認被告於張貼系爭傳單前已為合理之查證,且於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系爭傳單內容為真實,自難令其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本於全球社區擔任主委乙職克盡職責,然被
告於110年3月9日張貼系爭傳單一之不實訊息,且張貼時間維持數日,已然侵害原告於全球社區之客觀評價,足認原告之名譽已遭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於張貼系爭傳單一前,其已為合理之查證,且當時除原告自己外,全國社區住戶及其他管理委員均不知社區內污水下水道管線一併施作政府有獎勵措施期間,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全國社區之公共事務,於公告欄張貼上開質疑原告即社區主委未盡職責之系爭傳單,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原告又主張:其擔任主委期間有先詢問水利局關於全球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改善乙事,而全球社區之污水接管外部工程已經由水利局交給污水處理廠商,嗣於110年11月間水利局將施工切結書交由其簽核,詢問是否將一併施作全球社區地面下内部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但因社區内部之污水改建工程因改建管道金額過高,依住戶公約第5條規定,費用支付20000(含)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大筆支出須由住戶大會通過後才可動支,原告僅得先不簽署此份切結書,待召開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而無被告在系爭傳單上所敘述原告以不處理停擺、自行告知不施工等不實事實云云。惟查,依住戶公約之規定,全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對社區事務既有監督與管理職責,則有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如有及時通知其他管理委員或全體住戶知悉時並進行討論、表決時,應適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使其他管理委員或全體住戶得以知悉因應,而不應等待於7月份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行提案討論,而本件就全國社區內污水下水道之接管工程是否施作及能否得到政府經費補助一事,即為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之公共事務,原告要不能以住戶公約第5條有費用支付之限制規定,即主觀地認為於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提案討論即可,是本件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張貼系爭傳單傳達以本事件始未,雖其所使用之系爭文字有讓原告感覺不舒服之處,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加以詆毀原告,故其質疑主委權力之意見表達應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二後,全國社區即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本社區裝設污水管線說明」,決議設置污水管線,每戶分擔污水管線設置費5,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住戶週知,有全球家年華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益見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係基於全國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而為,當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餘地。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係於社區停車場堆放雜物,遭住戶陳情後
為工務局查悉,工務局於111年1月7日函請全球社區管委會先以書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將書面制止函、違規住戶年籍資料(姓名、聯絡地址)及違規情事、照片等資料檢送工務局處理。若住戶違反規定經查獲,管委會怠於執行制止之職務時,工務局得依同條例第48條有關規定施以處罰。原告乃基於職責義務,於111年3月6日依照工務局所檢附之書面制止函範例格式,將工務局所要求原告辦理之事項,告知被告勘查之情事與結果發函交予被告,轉達工務局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堆放雜物於停車場,詎被告認為原告有意习難,竟在原告交付通知函後,對其大聲咆哮並拒絕接受此函文,且於111年3月9日全球社區之公告欄上張貼系爭傳單一,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全球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被告堆積雜物於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之照片、新北市工務局111年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092430號函、111年3月6日全球家年華管委會111年3月6日書面制止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被告否認其張貼系爭傳單一係因其在社區停車場堆放雜物遭管委會書面制止之故,原告以上開全國社區管委員所發書面制止函之時間與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之時間相近為由,遽認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乏依據。再者,縱令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一之行為與其全國社區管委會發書面制止函一事有關,然本件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全球社區佈告欄14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件一:
全球嘉年華社區住戶請注意,以下發文有關係到每位住戶權益及金錢問題:新北市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張主任告知:現階段有關用戶接管外部工程之建設經費均由新北市政府全額負擔,但由地下室經壓力管線變更為重力排水工程部分須由本社區自行負擔。爾後如經公告為汙水下水道納管地區,未完成汙水接管之用戶,則須依法申請自行接納管施工,且所需工程費用(含申請,設計及施工)都需由本社區自行負擔。張主任再告知,目前本社區(全球嘉年華社區主委陳雄輝)以不處理方式停擺,自行告知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我都不知道主委有那麼大的權力,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施工,都不用通知住戶,都不用經過住戶大會。汙水工程現在有政府補助會省很多,日後沒補助又一定要做的時候就要花更多錢。正常程序應該要由管委會招開緊急住戶大會,由住戶投票來決定汙水要如何來處理,不是主委自己決定要怎麼做。汙水報價需公開招標,最少要請3家廠商以上報價,整個報價流程要公開2周以上給住戶知道,若2周後住戶無異議就可發包。
附件二:
鄰長澄清公告⒈本人是以鄰長身份,將里長告知之事實及汙水重要案件通知本社區(全球嘉年華),讓社區住戶知道汙水事情的原由,整件事情也詢問過相關單位,鄰長本來就有告知的義務,住戶有知道的權利,為何會有黑函之說。⒉我自認為我跟主委沒有私人恩怨,我只是將重要的訊息及事實告知住戶而已,不知主委會扯上私人恩怨之說。⒊當我知道主委沒有將汙水的重要訊息告知所有住戶,又自行告知汙水施工單位說本社區沒經費所以不施工,本人就找本棟委員詢問,結果本棟委員說他不知此事,這就代表主委未告知委員此重要通知,也無招開汙水緊急會議。⒋本社區20幾來每屆委員都是無給職的,也都是住戶義務性輪流當委員,沒有住戶是自願要做委員的,我認為既然輪到接任委員一職就應該負起責任,把社區完整的訊息公告給每位住戶知道,讓每位住戶來決定事情的結果,管理費是所有住戶繳交的,社區的事情是所有住戶的事,主委應先招開委員會議然後再招開住戶大會,經會議後再做決定,而不是主委自己可以決定任何事情或知情不報。⒌主委做的好不好,能力強不強,是由各位住戶自己去判斷,個人不評論,要不要我來接主委不是你我說的算,一切都是由各屆委員抽籤或任選職務的方式所決定的,再者本棟委員是輪流當職的。⒍這整件事,單純鄰長將汙水的事情完整的轉敘給全球嘉年華住戶知道而已,因為是主委不告知住戶汙水的事情,才會讓此事轉變成鄰長告知住戶,就如此簡單,不知為什麼會扯出黑函;私人恩怨及能力問題?2022/3/14鄰長丁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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